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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僱者育嬰留職停薪前後非足月提供勞務期間 雇主應依其出勤情形,按比例給付全勤獎金

     勞動部於104年5月27日發布性別工作平等法第21條解釋令,明定勞雇雙方約定之工資項目有全勤獎金者,其育嬰留職停薪全月未出勤期間,不須給付全勤獎金。但其留職停薪前後非足月提供勞務之期間,雇主仍應就受僱者出勤提供勞務之情形,依比例給付全勤獎金。上開解釋令自即日生效,勞動部將通函各地方勞工行政主管機關轉知轄管事業單位參考。

     勞動部表示,為鼓勵雇主建立友善家庭職場環境,促進受僱者之工作與生活平衡,並保障受僱者權益,性別工作平等法訂有育嬰留職停薪相關規定。依該法第21條第2項規定,受僱者為育嬰留職停薪之請求時,雇主不得視為缺勤而影響其全勤獎金、考績或為其他不利之處分。有鑒於實務上受僱者育嬰留職停薪期間之首(末)日非當月之始(末)日時,以及育嬰留職停薪整月未出勤期間,態樣並不相同,於適用前開不得因而視為缺勤而影響全勤獎金之規定,迭生疑義,為保障育嬰留職停薪之受僱者相關權益,並考量性別工作平等法有關育嬰留職停薪制度之意旨,勞動部特針對上開疑義予以解釋。

     勞動部指出,「性別工作平等法」規定之育嬰留職停薪係勞動契約暫時中止履行之狀態,受僱者依法免除該期間之出勤義務,相對而言,雇主亦毋須給付工資。倘勞雇雙方約定之工資項目有全勤獎金者,其育嬰留職停薪全月未出勤期間,連同全勤獎金在內之各項工資,本毋須給付,但其留職停薪前後,可能有非足月提供勞務之期間,雇主仍應就受僱者出勤提供勞務之情形,依比例給付全勤獎金。舉例而言,受僱者自104年4月13日起育嬰留職停薪至105年4月12日,其育嬰留職停薪期間因無出勤義務,爰雇主無須給付全勤獎金,惟104年4月1日至12日之期間,受僱者如已依約出勤提供勞務,雇主應按比例(12/30)給付全勤獎金;至受僱者於105年4月13日依約復職後,當月如未缺勤,雇主應按比例(18/30)給付全勤獎金。

 

※勞動部免費諮詢電話:0800-085-151

※新聞來源:中華民國勞動部/新聞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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