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雇主要求保證金 最重處30萬元罰鍰 不以現金為限 損失賠償應事後協調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表示,雇主不得要求求職人或員工支付保證金或簽署本票,且保證金並不以現金為限,舉凡本票、支票等具有擔保性質者都包含在內,否則將違反就業服務法規定,最重可處新臺幣30萬元罰鍰。因此員工執行業務時若造成公司損失,賠償金額應於事後由雙方協調賠償金額,釐清責任歸屬不得要求勞工事前提出擔保

     勞動局日前接獲申訴,反映有企業主招募司機時,在勞動契約中載明員工應交付公司面額5萬元的商業本票,做為員工離職時,履行修復車損及繳納罰金之用。勞動局調查也發現,員工如不簽立本票,勞動契約就無法成立,換言之,如求職人不願交付本票,就無法獲得僱用,因此認定事業單位的行為屬於收取保證金,違反就服法第5條第2項第3款規定。

     此外,近期勞動局也發現,因求職人不具相關工作技術,有企業以「教育訓練」的名義,要求員工必須至少服務一定時間,抵銷訓練費用,並在簽訂勞動契約時要求勞工交付本票,服務期間屆滿才歸還,也被認定有保證金性質而開罰。

     企業違反就服法第5條第2項第3款者,可處新臺幣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首次違規臺北市以最低金額6萬元處分,之後違反同一事項會加倍處分。

     勞動局提醒,即使雇主未直接向員工收取保證金,而是以簽立本票的方式,但「保證金」並不以金錢為限,凡供為擔保聘僱契約用途的金錢,或與金錢相同評價代替物,性質上均會被認定是就服法中的保證金。

 

  • 資料來源:臺北市勞動局新聞稿
  • 就業服務法第5條:

為保障國民就業機會平等,雇主對求職人或所僱用員工,不得以種族、階級、語言、思想、宗教、黨派、籍貫、出生地、性別、性傾向、年齡、婚姻、容貌、五官、身心障礙或以往工會會員身分為由,予以歧視;其他法律有明文規定者,從其規定。

雇主招募或僱用員工,不得有下列情事:

一、為不實之廣告或揭示。

二、違反求職人或員工之意思,留置其國民身分證、工作憑證或其他證明文件,或要求提供非屬就業所需之隱私資料。

三、扣留求職人或員工財物或收取保證金。

四、指派求職人或員工從事違背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之工作。

                               五、辦理聘僱外國人之申請許可、招募、引進或管理事項,提供不實資料或健康檢查檢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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