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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資切結書與勞動契約內容有異 勞委會:以對外勞有利約定為適用
有業者提問關於工資切結書與勞動契約內容有差別時,應以何種為依循?由於外國人在臺資訊較不清楚,為避免發生對勞工不利的變更,因此勞委會發函表示,處理原則以較有利於外國人約定為依據。
根據就服法第46條第3項規定,雇主依第1項第8款至第10款規定聘僱外國人,須訂立書面勞動契約,以約定雙方之勞雇關係,明定勞動條件,且勞雇雙方均應依約履行契約義務。
勞委會解釋指出,因為勞動契約內容可能重新議定,為避免外國人於入國後遭雇主強迫重新議定較低之工資或扣除較高之膳宿費等,在雇主聘僱外國人許可及管理辦法第27條之2規定,當地主管機關於實施從事本法第46條第1項第8款至第10款規定工作之外國人入國工作費用或工資檢查時,應以前條第1項第4款規定之切結書記載內容為準,且該切結書之內容,不得為不利益於外國人之變更。
因此雇主原則上應依勞動契約給付約定工資、按約定金額扣除膳宿費及按約定負擔外國人來臺(返國)機票費。
不過,若是當地主管機關據工資切結書記載之內容實施工資檢查時,發現勞動契約約定之工資、扣除之膳宿費金額或外國人來臺(返國)機票費之應負擔者與工資切結書之約定相較,較不利於外國人者,則仍應依工資切結書記載之內容作為雇主應給付之最低標準,雇主即應依工資切結書約定之內容,給付約定工資、按約定金額扣除膳宿費及按約定負擔外國人來臺(返國)機票費,至如勞動契約之約定較工資切結書有利於外國人者,則從其約定。
勞委會強調,當地主管機關於實施工資檢查時,倘發現勞動契約約定之內容與工資切結書約定之內容不一致,應以較有利於外國人之約定,作為工資檢查之準據。
另外,有仲介建議廢止工資切結書,勞委會表示,工資切結書係第2類外國人申請入國簽證及雇主辦理第2類外國人入國通報檢查之應備文件,其功能除作為工資檢查準據外,尚有使外國人於入國前即瞭解來臺工作須負擔之相關費用,以及作為認定外國人力仲介公司及國內私立就業服務機構有否違反法令,收取規定標準以外之費用依據,所以認為仍應維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