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年度終結未休畢之特休假雇主應依法結算工資 特休假遞延不可超過次一年度之末日

年度終結未休畢之特休假雇主應依法結算工資 特休假遞延不可超過次一年度之末日

【外勞社記者黃秀娟十一月廿九日臺北報導】

        勞動部提醒,勞工於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而未休之特別休假日數,不論未休原因為何,雇主即應發給勞工特別休假未休日數之工資;如經勞雇雙方協商同意,得遞延至次一年度實施,特別休假之遞延可約定未及一年之期間,如3個月或6個月,屆滿也可再次遞延,但是不可超過次一年度之末日。

 

        勞動部表示,有關勞資雙方協商遞延之特別休假期限,及遞延之特別休假未休日數工資應否及如何計入平均工資計算疑義,民眾可撥打勞動部免付費服務專線「0800-085151」諮詢。

 

        勞動部說明,勞工如在同一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雇主應依《勞動基準法》第38條規定,給予特別休假,如任職滿6個月以上未滿1年有3天、任職滿1年未滿2年有7天、2年以上未滿3年有10天、3年以上未滿5年有14天、5年以上未滿10年有15天,之後每滿1年加1天;勞雇雙方得協商以勞工受僱當日起算,每一週年之期間、曆年制(1月112月31)或另行約定年度之期間行使特別休假權利。

 

        勞動部說明,雇主應將年度特別休假日數,定期以書面通知勞工,書面通知之形式,得以紙本、電子資料傳輸方式與其他勞工可隨時取得及得列印之資料為之。

 

        勞動部指出,特別休假可經由勞雇雙方協商遞延未及一年之期間;在屆期後也可經勞資雙方協商再次遞延,惟實施期限仍不可以超過次一年度之末日。

 

        勞動部重申,年度終結未休畢之特別休假日數,雇主即應發給勞工特別休假未休日數之工資。如經勞雇雙方協商同意,得遞延至次一年度實施。但至次一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時,勞工仍有未休畢之日數,雇主應按原特別休假年度終結時應發給工資之基準計發工資。

 

        舉例而言:勞工於107年特別休假有7日,於年度終結時,倘仍剩餘4日特別休假未休,經勞雇雙方合意遞延該4日之特別休假於108年實施,於108年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時仍未休畢之經遞延日數如仍有2日,雇主應依107年年度終結「原應發給之工資基準」,計發該2日未休日數之工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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