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新消息
雇主對外勞有剝奪自由、恐嚇等行為經檢察機關起訴後申請案不予許可
為擴大保障外國人之人身安全及自由,針對雇主、被看護者或代表雇主處理有關勞工事務之人等,對外勞有妨害性自主罪、普通傷害罪、重傷罪、使人為奴隸罪、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強制罪、恐嚇危害安全罪等刑法相關規定情事之一者,經檢察機關起訴、緩起訴或司法機關一審判決有罪者,勞委會將對雇主之申請案件不予許可及中止引進。
勞委會新修正「雇主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4條規定不予許可及中止引進裁量基準」,即日起生效。
勞委會說明,針對事業類及家庭類雇主對所聘僱外國人之人身安全保護,應為一致性規定,所以將雇主之代表人、負責人或代表雇主處理有關勞工事務之人,納入管制範圍,因此雇主、被看護者或其他共同生活之親屬、雇主之代表人、負責人或代表雇主處理有關勞工事務之人,對所聘僱之外國人有違法行為,2年內的外勞申請案都會被管制。
另以往對於雇主對所聘僱之外國人有刑法第221條至第229條(妨害性自主罪)或第277條至第278條(普通傷害罪、重傷罪)規定情事,經警察機關移送、檢察機關起訴或司法機關一審判決有罪者,才廢止有效外國人人數之招募許可及聘僱許可。
但是考量實務上,合法在臺受僱之外籍勞工若於聘僱許可期間涉犯刑案,不論罪名,經檢察官偵結起訴或法院一審判決有罪者,應廢止其聘僱許可並令其出國,不得再於我國境內工作;所以根據衡平原則,新修正裁量基準除上述刑法並增列刑法第296條(使人為奴隸罪)、第302條(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第304條(強制罪)或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等規定情事,改為雇主對所聘僱之外國人有刑法相關規定所定情事之一,經檢察機關起訴、緩起訴或司法機關一審判決有罪者,才對雇主之申請案件不予許可及中止引進。
同時增訂雇主「以無缺工、無薪休假或其他不供給工作之方式,拒絕僱用本國勞工者」,雇主提出「初次招募」、「重新招募」許可申請時,不予許可及中止引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