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雇主指派所聘僱從事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款規定工作之外籍工作者變更工作場所認定基準修正規定

 

 

勞動部

中華民國103年11月21日
勞動發管字第1031807910號

    修正「雇主指派所聘僱從事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款規定工作之外籍工作者變更工作場所認定基準」,並自即日生效。

    附修正「雇主指派所聘僱從事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款規定工作之外籍工作者變更工作場所認定基準」

    部  長 陳雄文

雇主指派所聘僱從事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

第十款規定工作之外籍工作者變更工作場所認定基準修正規定

中華民國95年7月31日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勞職外字第0950507638號令訂定發布

   中華民國95年11月15日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勞職外字第0951180678號令修正發布

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勞職外字第0960503343號令修正發布

   中華民國96年12月3日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勞職外字第0960510519號令修正發布

   中華民國100年1月10日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勞職許字第1000508009號令修正發布

中華民國101年1月13日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勞職管字第1010506061號令修正發布

中華民國103年3月28日勞動部勞動發管字第1031811687號令修正發布

   中華民國103年11月21日勞動部勞動發管字第1031807910號令修正發布

工作類別

規定

說明

 

一、

家庭

看護工

 

(一) 調派至雇主或他人之住(居)所:

          雇主得免經本部許可,逕調派所聘僱之外籍工作者隨同被看護者從事家庭看護工作。

(二) 調派至醫療院所:

          雇主得免經本部許可,逕調派所聘僱之外籍工作者隨被看護者至醫療院所照料該被看護者。

但調派所聘僱之外籍工作者至上開醫療院所附設之護理之家機構、慢性病床、呼吸照顧病床照料該被看護者須事先由雇主檢附相關文件向本部申請許可後始得調派所聘僱之外籍工作者隨同被看護者至上開病床從事家庭看護工作,每次申請調派期間原則不得超過二個月,期滿後,雇主得申請延長,惟一年內累計調派期間不得超過六個月

(三) 雇主調派所聘僱之外籍工作者隨同被看護者至養護機構從事家庭看護工作,須事先由雇主檢附相關文件向本部申請許可後始得調派所聘僱之外籍工作者隨同被看護者至養護機構從事家庭看護工作,每次申請調派期間原則不得超過二個月,期滿後,雇主得申請延長,惟一年內累計調派期間不得超過六個月。

 

 

 

一、 本項雇主,須符合審查標準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規定。

二、 第(三)點所稱「養護機構」,指審查標準第六章規定之場所。

 

二、

家庭幫傭

 

雇主得免經本部許可,逕調派所聘僱之外籍工作者至雇主新住所從事家庭幫傭工作。

 

本項家庭幫傭工作,須符合審查標準第十條、第十一條規定。

 

 

三、

製造工

 

(一)   一般製造業:

1、 工廠(甲工廠)調派工廠(乙工廠):

(1) 同一雇主有甲、乙二個以上製造業工廠,得免經本部許可,逕調派所聘僱之甲工廠外籍工作者至乙工廠從事製造工作。

(2) 同一雇主自甲工廠調派外籍工作者至乙工廠工作人數與乙工廠原有聘僱之外籍工作者人數,合計不得超過乙工廠所聘僱本國員工人數百分之三十

2、 工廠(甲工廠)調派承租廠房(乙工廠):

(1) 雇主向他人(自然人或法人)承租廠房,訂有租賃契約且經法院或民間公證人辦理公證者,得免經本部許可,逕調派所聘僱之甲工廠外籍工作者至承租之乙工廠從事製造工作。

(2) 雇主自甲工廠調派外籍工作者至乙工廠工作之人數與乙工廠原有聘僱之外籍工作者人數,合計不得超過乙工廠所聘僱本國員工人數百分之三十。

(二)   重大投資、特定製程、特殊時程製造業:

1、 同一雇主有甲、乙二個以上製造業工廠,甲工廠有歇業(註銷)、門牌整編、全部或部分設備搬遷情形之一者,雇主應檢附相關文件向本部申請許可後,始得調派所聘僱之甲工廠外籍工作者至乙工廠從事製造工作。

2、 同一雇主有甲、乙二個以上製造業工廠,均具審查標準第十四條之二規定之特定製程製造業資格且為同一級別者,因部分設備搬遷,得免經本部許可,逕調派所聘僱之甲工廠外籍工作者至乙工廠從事製造工作。但雇主自甲工廠調派外籍工作者至乙工廠工作之人數與乙工廠原有聘僱之外籍工作者人數,合計不得超過乙工廠依審查標準第十四條之二所定聘僱員工人數之比率。

3、 雇主自甲工廠調派外籍工作者至乙工廠工作之人數與乙工廠原有聘僱之外籍工作者人數,需納入本部每年二月、五月、八月及十一月定期查核,且雇主聘僱外籍工作者之比例或人數不得超過「製造業特定製程與特殊時程行業及接續聘僱重新招募案定期查核基準」規定

 

 

 

一、 本項所稱一般製造業,指審查標準第十三條規定以外之產業。

二、 本項所稱承租廠房,不以具備合法工廠登記證者為限,雇主使勞工於違章工廠工作,應由查獲機關移由該業務主管機關依工商管理相關法令處理。

三、 本項所稱重大投資製造業,須符合九十五年十二月八日修正發布之審查標準第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規定。

四、 本項所稱特定製程及特殊時程製造業,須符合審查標準第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規定。

以上為擷取常用外籍工作者變更工作場所認定基準修正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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